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监〔20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确保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制度的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招生监察工作,现将《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
二○○○年六月十三日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招生监察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招生监察应当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积极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有利于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高等学校合理地选拔培养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指导、检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县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下设立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招生管理机构的人员和高等学校的代表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主任一般由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接受同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本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监督检查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各类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 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教育。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不符合程序和规定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受理有关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督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监察事项
第十四条 对招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检查考风考纪、评卷登分、录取新生等环节的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考生电子档案制作,特别是有关考生的体检、志愿、成绩等信息的采集维护情况,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督促、指导高等学校处理录取工作中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 对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制度和要求
第十八条 招生监察人员应熟悉业务,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现场办公制度。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要进驻录取场所,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实行参加会议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应参加招生管理部门研究有关招生政策等重要事项的会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录取期间,遇有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应及时向教育纪检监察机关和招生管理部门请示。录取结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教育部直属高校要向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提交招生监察工作总结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机构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此规定精神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