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党章修正案
党的十七大2007年10月21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充实了反腐倡廉方面的内容,将反腐倡廉方针和惩防腐败体系写进党章。
《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总纲强调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党的建设基本要求中,增写了“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党的领导”的自然段增写了“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内容。在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中,增写了学习科学发展观和学习法律知识、带头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内容。对党的干部的要求中,增写了带头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容,同时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修改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另外增写了加强道德修养的内容。在党的组织制度方面,增写了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实行巡视制度的内容。在工作制度方面,增写了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的内容。
将十六大以来的反腐倡廉经验写进党章,使党章真正成为党风廉政建设的根本准则,有利于深入扎实推进反腐倡廉建设。
2 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
《物权法》对国有财产进行了全面保护。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是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方向的重要举措。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是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方向的重要举措。《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作出了全面规定:首先,具体列举了国有财产的范围,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其次,明确了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具体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的权利范围。第三,专门设定了关于国有财产保护的特别规定。如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专门规定了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为保护国有资产确立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法从物的归属与利用的角度,规定了腐败行为侵犯公私物权的不正当性,对贪官非法所得说“不”,这为在民事上、经济上处罚贪官提供了一个前提。
3 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禁止大型国有企业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并禁止滥用行政权力制造垄断。对于滥用行政权力制造垄断的行为,《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反垄断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这部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经济基本法,不仅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遏制垄断性腐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锻造了法律利器。
4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二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和重点内容;三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四是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落实的要求。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等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部重要的行政法规的出台,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确保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于2007年4月4日由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是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一部基础性、实用性都很强的行政法规,明确了处分的依据和处分的设定以及处分的原则,规定了处分的种类和期限、处分的法律后果,规定了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等行为及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包养情人,将会被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公布施行,对进一步加强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督促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建设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6 “八项禁令”
2007年5月30日,中央纪委印发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针对当前查办违纪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八种权钱交易行为严格禁止:严禁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严禁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严禁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严禁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严禁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严禁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严禁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严禁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因此,这一规定又被称为“八项禁令”。
中央纪委“八项禁令”的出台,为有效查处新形势下权钱交易案件,及时地提供了法规政策依据。
7 “十条意见”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被人们称为“十条意见”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这是继中央纪委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两高”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该《意见》明确了十种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一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二是收受干股问题;三是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四是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五是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六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七是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八是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九是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十是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十条意见”为惩治新型贿赂犯罪提供了明确依据,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楚的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增强自律意识。
8 公务员考核规定
2007年年初,中组部、人事部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将廉洁自律方面的表现明文列入公务员考核内容。
原来的《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而新《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则强调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以《公务员法》为依据,吸收近年来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公务员考核政策措施,对公务员考核的基本原则、内容和标准、程序、结果的使用以及相关事宜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规定》强调,公务员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规定》在考核内容、标准和程序上进一步细化,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分出专门章节进行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同时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宽紧适度,既保持政策的统一性,又为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预留了空间。
在对公务员的考核中增加了“廉”的内容,表明国家对公务员队伍廉政建设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廉”已经成为公务员必备的基本素质之一。
9 严控楼堂馆所建设的通知
2007年4月17日,据新华社全文播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指出,所有新建、扩建、迁建、购置、装修改造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今后一律不再审批党政机关新建、改扩建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部门、地方所属的现有这类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通知》强调,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标准,“办公楼主入口不得设置大门厅,门厅高度不得超过两层楼高”;“不得在办公区域内,以任何理由建设阶梯式和有舞台灯光音响、舞台机械、同声传译的会堂、报告厅、大型会议室。建筑物内不得设置阳光房、采光中厅、室内花园、景观走廊等”;“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
2007年6月5日,中央纪委、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审计署等七部委又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决定对楼堂馆所建设项目进行清理。
10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由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在事故报告方面,该《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方面,《条例》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在事故处理方面,《条例》明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大意义。
备选条目
■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的解释
2007年12月20日,中央纪委发布了《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基本涵盖了从党组织到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等可能在安全生产领域发生违纪行为的各类主体,在更大范围内突出了对安全生产的责任。《解释》归纳概括了10类违纪行为30种具体表现形式。《解释》的出台,对于执纪执法机关准确认定违纪行为性质,正确适用党纪处分,及时有效地惩处安全生产领域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了依据。如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这是中央纪委第一次就某一领域的违纪行为作出解释,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犯党纪案件的重要法规依据。
■罪名补充规定(三)
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罪名补充规定(三)》共确定罪名22个,修改原罪名共8个(原罪名相应取消)。《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作出修正,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罪名补充规定(三)》采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将在仲裁活动中枉法裁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罪名补充规定(三)》采用了“枉法仲裁罪”的罪名。
《罪名补充规定(三))》统一了《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的罪名适用,有利于规范刑事执法行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3日由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平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共7章66条,包括总则、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它的出台实施,有利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公务员录用规定
2007年11月6日,中组部、人事部印发《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规定》细化了《公务员法》有关公务员录用的规定,严把公务员“进口”。《规定》对公务员录用工作及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如果有涉及本人利害关系或有亲属利害关系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如果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或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或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轻则给予批评教育,重则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的出台,对于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具有重要意义,为吸引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青年才俊加入公务员队伍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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